发布时间:2015-06-04 11:15:20 来源: 凤凰网
近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给建始县某食品公司送达了终审判决书。至此,恩施州首起“食品安全索赔”案尘埃落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民范先生于2014年5月28日网购建始县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土香肠”125袋,每袋39.9元,共计4987.5元。发票的开具单位是武汉三弦互生商贸有限公司。经查询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网上申报备案管理系统,范先生购买的该批“土香肠”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JJH001-2008属过期无效标准,该批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为此,范先生向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申诉,该局经调查确认涉案食品违法,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但未就范先生索赔之事作出处理。范先生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987.5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9875元。
2014年10月2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庭上,原、被告互不相让,就“某食品公司标识过期产品标准号的包装袋包装食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及“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及支付10倍赔偿金”等问题,展开了唇枪舌剑。
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食品公司在食品包装上标明过期产品标准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范先生有权请求赔偿;范先生购买的由被告生产的“土香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范先生4987.5元的损失,他可以要求被告赔偿4987.5元损失及支付价款10倍计49875元的赔偿金。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建始县某食品公司赔偿范先生货款4987.5元、赔偿范先生10倍惩罚性赔偿金49875元,诉讼费用由某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建始县某食品公司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作出前述判决。